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资本规[2019]92号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执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执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资委第7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 资 委
2019年9月15日
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执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以下简称资本预算)支出执行的监督管理,提高资本预算资金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本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中发〔2018〕34号)、《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6〕6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预算支出执行(以下简称资本预算执行)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按照资本预算管理要求,规范管理和使用资本预算资金,组织实施资本预算支持事项的过程。根据资本预算资金的性质,对中央企业资本预算执行进行分类管理,包括资本性预算、费用性预算和其他支出预算。
第三条 中央企业是资本预算执行的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获得资本预算支持的中央企业应当按照资本预算批复要求,编制资本预算执行计划,依法自主决策,规范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资委根据出资人职责和资本预算管理规定,对中央企业资本预算执行情况(含绩效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督促整改。
第二章 资本性预算执行
第五条 中央企业对资本预算注入的资本性预算资金,应当纳入企业预算管理范围进行统一管控,提高资金整体使用效益。其中,资本预算批复明确为具体投资、建设项目的支持资金,应当专门用于所支持项目。
第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规范管理和使用资本预算资金,确保资金安全,实现绩效目标,维护国有资本权益:
(一)资本预算批复的方向、用途或项目、绩效目标;
(二)企业编制的资本预算执行计划;
(三)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规定;
(四)资本预算资金使用调整的规定;
(五)资本预算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中央企业收到资本性预算资金后,应当根据资本预算批复的方向、用途或项目,对申请资本预算时上报的资本预算支出计划建议进行调整和完善,编制形成企业的资本预算执行计划,经董事会或相关决策机构审议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抄送国资委。
企业编制的资本预算执行计划应当包括:资本预算支持事项的组织方式、实施主体、执行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以及绩效目标等主要内容。
第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资本预算执行计划做好资本预算支持事项的组织实施和绩效监控。对于符合资本预算批复的方向和用途,执行周期和实施主体等主要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对资本预算执行计划进行调整,并抄送国资委。
第九条 中央企业收到的资本性预算资金属于国家资本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账务处理、国有产权变更登记等工作,及时落实国有资本权益。
(一)国有独资公司收到资本性预算资金后,应当及时计入实收资本。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多次收到资本性预算资金的,可暂作资本公积,原则上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前转增实收资本。
(二)股权多元化公司收到资本性预算资金后,可暂作资本公积,并明确属于国家资本金,在发生股权变动调整时落实国有资本权益。
第十条 中央企业通过子企业实施资本预算支持事项,采取向实施主体子企业增资方式使用资本预算资金的,应当及时落实国有资本权益。涉及股权多元化子企业暂无增资计划的,可列作委托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在具备条件时及时转为股权投资。
第十一条 对于资本预算批复明确具体投资、建设项目的支持资金,中央企业不得用于其他项目投资或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在资本预算资金拨付以前,企业已经筹集资金投入资本预算支持项目,经董事会或相关决策机构批准可以置换企业筹集资金。
第十二条 在资本预算执行过程中,因宏观政策调整、市场环境变化、企业战略规划调整等因素,无法按照资本预算批复用途继续实施的,中央企业应当向国资委报送资本预算调整申请。
第三章 费用性预算执行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对资本预算安排的费用性预算资金,应当按照相关专项资金管理的政策、办法规范使用。除资本预算批复或有关规定中明确可由集团统筹使用的以外,应当根据专项工作进展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将预算资金拨付到资金使用单位。
第十四条 中央企业费用性预算支持事项组织完成后,按照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中央企业应当聘请中介机构对费用性预算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清算。
第十五条 资本预算安排的费用性预算资金,在专项任务完成并组织清算后,实际支出小于预算安排的,应当清理为结余资金。专项任务未完成且未使用的预算资金,符合相关规定的可结转至下年度继续使用。对于因宏观政策调整等因素影响,专项任务无法继续推进的,应当清理为结余资金。
结余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退回,由中央企业向国资委报送退回预算资金申请。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有关专项工作要求,及时将费用性预算执行情况向国资委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国资委对中央企业资本预算执行情况采取跟踪督导、专项核查、绩效评价等方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国资委根据资本预算执行监督管理的工作需要,建立完善中央企业资本预算执行情况的监测报告制度,对中央企业资本预算执行计划的落实情况、资本预算支持事项实施进展及绩效目标实现情况等进行跟踪督导。
第十九条 国资委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中介机构对资本预算执行的合规性开展专项核查,包括预算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国有资本权益的落实情况,以及资本预算支持重点事项的组织推进情况、专项资金清算情况等。
第二十条 国资委探索建立中央企业资本预算绩效评价制度,对资本预算支持的重点企业、重要事项和重大资金安排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必要时可组织第三方机构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第二十一条 国资委收到中央企业报送的资本预算调整或退回预算资金申请后,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对于需要履行资本预算调整或预算资金收回程序的,向资本预算主管部门提出调整资本预算或收回预算资金建议。
第二十二条 国资委对中央企业资本预算执行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谈整改、通报批评、收回预算资金、暂不受理资本预算申报等措施处理,违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追责。
第二十三条 中央企业虚构项目或规模,申报并取得资本预算资金的,全部或按比例收回资本预算资金,并在3年内暂不受理该企业的资本预算申报。
第二十四条 中央企业违反资本预算调整程序,或将明确具体投资、建设项目的支持资金,以及费用性预算资金用于投资其他项目或财务性投资的,视情况采取约谈整改、收回资本预算资金或在下一年度暂不受理该企业的资本预算申报等措施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中央企业未按规定、协议落实国有资本权益,或违规签订协议造成国有资本权益长期不落实的,视情况采取约谈整改、通报批评或收回预算资金等措施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中央企业编制资本预算执行计划的批准、调整和报告程序不规范,未按计划组织完成资本预算执行工作的,视情况进行约谈整改或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其他支出预算的执行和监督管理按照相关专项政策和要求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资本预算管理政策规定,切实维护和落实国有资本权益,积极组织推进资本预算执行工作。对资本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重大问题及时报告国资委。
第二十九条 中央企业和国资委相关人员,在资本预算执行和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